二十一、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方式
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通用名称。
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进行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通用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 2.增稠剂(丙二醇)。
若使用食品添加剂“丙二醇”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丙二醇);3.增稠剂(1520)。
二十二、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示的注意事项
1. 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若需要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实际功能进行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标示时参考。
2. 应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举例:“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举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可标示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或“甜蜜素”,二者均为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举例:苯甲酸及其钠盐(包括苯甲酸,苯甲酸钠)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苯甲酸”或“苯甲酸钠”等。
3. 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二十三、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配料表应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二十四、关于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 或“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若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也可以标示为“增稠剂(407,412)”。
二十五、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标示,也可以采用体现食品添加剂复配属性的方式进行标示,即标示复配添加剂的名称,再在其后用括号的形式展开标示每种食品添加剂。
二十六、关于食品添加剂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二十七、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二十八、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二十九、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的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配料使用,应标示具体名称或其在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如新食品原料)规定的名称。
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三十、食品中使用的菌种的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的菌株号及菌种含量。普通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种名称;婴幼儿食品中使用的菌种,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株名称。菌种的含量标示建议以10的n次方加单位的方式,如“n×106 CFU/g或n×108 CFU/mL”的形式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若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可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若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的,可以只标示菌种名称,菌种制剂中的其他原料可以不标示。